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6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6142號聲請人 楊明德 相對人 陳美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8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又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固應一一記載,但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而到期日在發票日前之本票,顯然無從提示,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不應認為本票無效。另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到期日為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本件本票到期日因先於發票日,其文義雖有疑義,但應可視同無記載,而視其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非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附表編號5所示本票之到期日原記載為109年12月13日,經改寫為109年12月23日,然改寫處並無相對人之簽章,顯與上開規定不符,其改寫不生效力,應以改寫前之109年12月13日為到期日;又改寫前之到期日,係早於發票日即109年12月23日,依前開說明,此本票應以未載到期日視之,即視為見票即付。聲請人既陳報其已向相對人提示此本票,與行使本票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即無不符,且已陳報提示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本票附表: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10年度司票字第00614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9年12月29日1,000,000元109年12月29日109年12月30日CH788442002109年12月29日1,000,000元109年12月29日109年12月30日CH788443003109年12月29日1,000,000元109年12月29日109年12月30日CH788444004109年12月29日500,000元109年12月29日109年12月30日CH788448005109年12月23日1,000,000元視為未載109年12月24日CH788445006109年12月8日1,000,000元109年12月8日109年12月9日CH788439007109年12月18日1,000,000元109年12月18日109年12月19日CH788447008109年12月18日1,000,000元109年12月18日109年12月19日CH7884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