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8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記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0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記森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萬五千四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記森(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竊盜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斟酌其再犯相同罪質之竊盜或屬財產性犯罪之詐欺犯行,顯見其漠視法規秩序,對於刑罰執行未生警惕、教化之效果,對刑罰執行感受力薄弱,有特別惡性之情,予以加重其刑,乃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而無過苛之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等案件(除前項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再以上開手段竊盜,對他人財產權之不尊重,其行為自有不當,應予相當非難;暨考量其自述:高中肄業,前從事代打遊戲工作,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及被害人損害程度與範圍,佐以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現金新臺幣2萬5400元,業據被告坦白在卷,故被告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新臺幣2萬5400元,惟未扣案,亦未實際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檢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得上訴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宜股
110年度偵字第21078號被告陳記森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居臺中市○○區○○○○巷00弄0號(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記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5月25日1時40分許,至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三十八路11號之外籍移工宿舍前,見該宿舍大門未上鎖,遂侵入該宿舍3樓亦未上鎖之房間內,徒手竊取 陳春松 所有放置該房間內之新臺幣(下同)現金2萬54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並花用殆盡。嗣經陳春松於同日6時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春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記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春松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2萬54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至報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張化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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