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朴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朴簡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251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連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空白商業本票壹本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惟犯罪事實一、第9行之「96年4月間」業經蒞庭公訴人當庭更正為「95年10月」,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行之「王任卿」應更正為「 汪任卿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
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修正前係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刑法並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依行為時之舊法,被告數犯罪行為僅以一罪論,而依裁判時之新法,被告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亦未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比較結果,應依前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上開法律。被告多次重利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利用他人急需款項之際,牟取厚利,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於96年11月21日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見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685號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害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被告亦同意上開求刑(見同上卷第42至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廢止)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換算成新臺幣,最高係以900元折算1日,上開規定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係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
3千元折算1日,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並依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爰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沒收不在減刑範圍內,附此敘明。
(四)扣案空白商業本票1本,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同上卷第4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甲○○簽發之本票4紙、借據
1紙,係供借款擔保之用,借款人仍得於清償借款後依法請求返還,是上述本票、借據均非被告所有之物;另扣案之收款袋1個,被告辯稱係供日常裝東西之用,無證據足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公訴人前於本院庭訊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求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被告亦同意公訴人上開求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公訴人及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公訴人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