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8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並因而發生車禍事故,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可取,復參以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713號被告乙○○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縣茂林鄉茂林巷15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於民國97年12月24日23時許起至同日23時40分許止,在高雄縣茂林鄉隨緣卡拉OK內浸泡黑豆之藥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詎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箱型車上路,欲返回位於高雄縣茂林鄉茂林巷15之1號之住處。嗣於97年12月25日凌晨0時50分許行經高雄縣茂林鄉茂林村茂林巷情人谷段時,乙○○因酒力發作而控制失當,竟駕駛上開自用箱型車撞及路旁編號茂林幹82號之電線桿,使該電線桿倒地毀損而失其效用。乙○○於事故發生後即步行回其住處,經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循線追查,於97年12月25日凌晨3時許至乙○○之住處將其喚醒實施酒測,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達0.62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茂林鄉公所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值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0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亳克(0.55亳克/公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亳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亳克/公升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亳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亳克/公升或0.1%)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等可參。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已多年未有犯罪紀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因其酒後駕車行為而毀損公物,迄未賠償,及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達0.62MG/L等情,依法科刑,以示懲儆。
三、按行為不罰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觀諸刑法第354條之規定,並無就過失毀損之行為,科以刑罰,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有毀損之故意為要件,若出於過失而有毀棄、損壞他人之物,即無成立該罪餘地。查本件車禍事故毀損之電線桿,係因被告酒後駕車控制失當之過失行為所致,並非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而為,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之行為尚難以刑罰相繩。是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毀損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檢察官甲○○檢察官鐘祖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