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建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建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建字第32號異議人即債務人浩邦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鑫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4日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八條規定,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4日就上開事件所發之支付命令,據卷內送達證書所載,係於民國97年12月26日送達正本於異議人,異議人本應於98年1月15日前提出異議;但查,異議人本件異議之提出,則為98年1月16日(見本院收狀戳、信封及公務電話紀錄),顯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其異議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八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書記官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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