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補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補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補字第140號原告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仁濟院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 律師
陳凱君 律師複代理人 廖姿婷 律師被告乙○○被告甲○○前列2人共共同訴訟代丁○○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調整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兩造間自民國77年10月30日起存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關係,而原告請求調整租金數額期間係自民國97年12月10日起至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消滅時止,未定終期。是以,應按10年計算存續期間,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2,952元【計算式:(6.976+2.409)×105,000元×(5%-2%)×10年+57,324=352,9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及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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