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8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320號被告甲○○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0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鈞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06號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於97年12月21日晚上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朋友住處飲用約2瓶啤酒後,於當日晚上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凱旋路口是,因車身搖擺不定,遭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點25毫克時,輕度協調功能降低;達到每公升0點
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
0點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8年8月5日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甚明,本件被告於案發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點74毫克,足認其當時已不能安全駕駛,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其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0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7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檢察官董秀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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