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3號原告 周榮祥 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 律師被告 周陳錦秀 (即 周隆泰 之承受訴訟人)
周瑞芳 (即周隆泰之承受訴訟人) 周子芹 (即周隆泰之承受訴訟人) 周鈺宸 (即周隆泰之承受訴訟人)兼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周靖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一八八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之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五五五九二號債權憑證及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五八二八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周隆泰於民國110年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周陳錦秀、周瑞芳、周子芹、周鈺宸、周靖紘,有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81至96、119頁),原告具狀聲明由上開周隆泰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9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周隆泰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559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87年度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188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原告並未積欠周隆泰任何債務,亦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則系爭支付命令已因未於3個月內送達原告而失其效力。縱認周隆泰對原告有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存在,惟系爭支付命令於87年10月21日確定,周隆泰之債權請求權時效自斯時起算15年,已於102年10月20日完成,周隆泰遲至10
3年間始聲請強制執行,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則周隆泰再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周隆泰之債權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周隆泰死亡後,被告為其繼承人,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不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清楚原告與周隆泰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惟周隆泰生前曾表明其對原告有債權存在,並經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頁),並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81至96頁),復經本院調取103年度司執字第55592號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㈠周隆泰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於87年9月15日對原告核發87年
度促字第15828號支付命令(即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給付周隆泰新台幣2,457,253元,及自87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1
1元,本院於97年12月12日補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記載上開支付命令於87年10月21日確定。
㈡原告於100年12月13日買受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3/10000及同段1311-1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2筆土地),於同年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周隆泰於103年12月12日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陳明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本院發給債權憑證,本院於同年月18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55592號發給(即系爭債權憑證)。
㈣周隆泰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
執字第3344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2筆土○○○鎮○○路315之5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㈤周隆泰於110年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五、本件爭點為:㈠周隆泰就系爭債權憑證(即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之債權請
求權時效,是否已經完成?㈡系爭支付命令有無於核發後3個月內送達原告?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即包括消滅時效完成之情形。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
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13
7條第1、2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⒉本件縱認周隆泰對原告有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存在,
且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於原告,惟該債權之時效因周隆泰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後,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日即87年10月21日起重行起算15年,而於102年10月20日已告完成。周隆泰迄至103年12月12日,始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周隆泰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已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周隆泰之債權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而,原告以周隆泰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即周隆泰之繼承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洵屬有據。
㈡本件被告即周隆泰之繼承人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已經消滅,
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如前述,則本件其餘爭點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之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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