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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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99號抗告人 李志明 相對人 侯德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14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票字第64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之發還而留存影本附卷(見原審卷第3頁)。原審認相對人聲請事由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爰裁定就系爭本票票款,及如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告,經該署調查與事實不符,而已返還7筆款項,合計21萬9,600元,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影本,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且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以前詞主張相對人對抗告人就系爭本票無債權存在等節,核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羅詩蘋┌─────────────────────────────────────────────┐│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7年度抗字第199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1│105年1月25日│300,000元│106年1月25日│106年1月25日│CR00000000││├─┼───────┼─────┼───────┼───────┼──────────┼──┤│2│105年4月6日│150,000元│105年4月7日│106年4月7日│CR0000000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