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13號原告 曾世鑫 被告 吳聲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號一至三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遷讓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以被告向其承租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號1至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103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詎租期屆至後,被告仍占用系爭房屋,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給付積欠租金、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代償水、電費用之不當得利,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000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0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0,890元。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以系爭房屋內仍存放被告私人物品及原告前向被告收取
2個月押租金,扣除其中1個月押租金,被告尚積欠5個月租金,而補充第1項聲明及減縮第2項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25,
000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遷讓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0元,有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按,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7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
3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65,000元,於每月5日給付。詎被告自105年11月起即未繳納租金,兩造間租賃法律關係於105年6月30日租期屆期後即消滅,除積欠390,000元租金外,被告所有廚具、冰箱及私人物品仍放置於系爭房屋內而拒絕遷讓。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又被告尚積欠租金390,000元未付,因兩造簽訂租約時被告已交付2個月押租金130,000元予原告,原告爰以其中1個月押租金65,000元與被告所積欠之租金抵充,經抵充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積欠租金325,000元。被告於租約到期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損失系爭房屋之收益,被告則受有相當於原租金數額每月65,0
00元之不當得利,並應償還原告代墊之水電費用計20,890元。為此,爰依兩造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及水、電、瓦斯費繳費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1頁及卷附證物存置袋)。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兩造簽訂之房屋租約契約第6條亦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本件租賃契約期間業已屆至,租賃關係自已終止,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租賃標的即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3、4條已約明:
租金每個月65,000元,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每次應繳1個月份,承租人不得藉詞拖延。查本件被告既向原告承租房屋使用,自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然被告未依約按時繳付租金,迄至租期屆滿時為止,尚有6個月租金共計390,
000元未給付,扣除押租保證金65,000元後,尚積欠租金325,000元,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共計325,000元,亦屬有據。
(四)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兩造間租賃契約既已於105年6月30日屆滿,被告即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惟被告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自105年7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房屋所約定之租金為自103年7月1日起每月65,000元,即兩造所認知系爭房屋之價值與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系爭房屋週邊工商業繁榮程度等情狀應屬相當,是以原告請求以每月65,000元作為計算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之標準,自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年7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為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依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15條約定:「…乙方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稅捐自行負擔」、第20條約定:「交付房屋日起,房屋水電費、電話費、瓦斯費、管理清潔費等由乙方負責。」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水、電、瓦斯等費用係約定由使用者之被告負擔,應為可採。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20,890元之水電費,業經提出水、電費繳費憑證及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2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水、電費共計20,890元,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陳,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屆滿後,仍未搬遷。原告依兩造間租賃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積欠之租金325,000元,並自105年7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償還原告代墊之水電費20,89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依通常程序審理之財產權訴訟,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各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依法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請求僅在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非本其權利有所主張或請求,爰不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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