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小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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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30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   告  王任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零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伍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
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
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
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每月應償付當
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
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20%。詎被告自民國93
年11月23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2萬9,525元、未收利息1,945元及遲延利息3,591元,合
計共3萬5,061元未繳納,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嗣大眾銀行已
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
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被告,
惟被告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
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收買帳戶近6個月歷史交易明
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通
知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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