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299號),被告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營簡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於民國92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7月19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道路旁,徒手竊取甲○○持有之引擎號碼VA-AA11482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駛離現場,並改懸掛己有之車牌號碼00-0000之車牌0面,供己作為代步之用,嗣於96年7月3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路○段5之10號旁空地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查詢資料、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竊盜之方法、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竊車當時插在車內之鑰匙,並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