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7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6月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英才路往五權路方向行駛,同日11時10分許,行經臺中港路與民權路有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於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如係變換車道,則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進入慢車道;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臺中港路慢車道由英才路往五權路方向行經該路口,亦違規超速行駛,致甲○○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與丙○○騎乘之輕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丙○○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肱骨內上髁骨折、左膝左足多處挫擦傷併皮膚缺損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本件以下論及之證人 麥冠中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是駕駛自小客車在中港路快車道要變換到慢車道,不是要右轉民權路;伊係在行駛於中港路慢車道時,遭告訴人騎機車自後方撞擊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車內乘客麥冠中於98年11月1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伊當時坐在被告車內之副駕駛座,被告汽車是走中港路要右轉民權路,告訴人機車是直行走中港路,機車就撞到被告汽車副駕駛座門的正中央,機車就倒下來等語(見偵查卷第45頁);核與告訴人指稱﹕伊於98年6月5日上午11點騎機車沿中港路直行慢車道到民權路口時,被告原本在伊左側快車道直行,就右轉直接撞到伊機車踏板,伊左手、左腿均有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3頁)相符;佐以,被告於98年6月18日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自承肇事經過為﹕「綠燈我由英才路沿中港路快車道到民權路口要右轉民權路,機車同向沿慢車道往五權路直行,肇事後對方左車身損壞」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係於被告駕車由中港路快車道右轉民權路時所發生。雖被告事後辯稱其當時只是要從快車道變換車道到慢車道,不是要右轉民權路,因為伊車子當時因不明原因車溫昇高,伊要靠右邊行駛云云,惟已與其前於98年6月18日警詢之供述不符,且證人麥冠中亦證稱﹕被告載伊到與機車發生碰撞止之期間,被告有說到車子加速比較慢,開起來無力的問題,除此之外沒有再講到其他問題,也沒有提到車子溫度昇高的事(見偵查卷第45、46頁)。是被告之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㈡此外,本件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遇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縱如被告所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朗、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則被告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本件經送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陳車於禁止右轉彎路口之快車道上往右變換駛入慢車道而未讓慢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丙○○駕駛輕機車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車不及,為肇事次因」,有該會98年8月26日中市行字第0985402453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又雖告訴人本身與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惟仍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告訴人受傷,犯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本件肇事後曾駕車載送告訴人前往醫院就醫;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及其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