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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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搶奪、贓物及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七六號及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三月、九月、六月,嗣經聲請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復因連續加重竊盜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0六號及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九月、六月,再經本院依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一九三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十五日、四月十五日、三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經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明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係甲○○所使用),係 羅國彰 (已死亡)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二十二時許至翌日六時四十分許期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街○號前所竊得之贓物(甲○○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六時四十分許,發現在上址失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二十時十分許,自羅國彰處收受上開自小客車供代步使用。嗣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二十時三十分許,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羅國彰,行經臺中縣東坑路六三三號前為警攔查,為脫免逮捕,竟加速衝撞當時執行勤務之警員,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隨即為警開槍制伏,並當場扣得上開自小客車(已發還甲○○)、鑰匙一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每包各重0‧三公克)、注射針筒二支、吸管一支(所涉施用毒品及妨害公務部分,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二四號及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四月確定,上開扣案之海洛因二小包、注射針筒二支、吸管一支,亦經分別諭知沒收銷燬、沒收在案)。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六八號刑事判決、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九十八年八月三日中縣東警偵字第0980022714號函暨檢陳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前因搶奪、贓物及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七六號及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三月、九月、六月,嗣經聲請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復因連續加重竊盜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0六號及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九月、六月,再經本院依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一九三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十五日、四月十五日、三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經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甫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明知上開車輛係竊盜所得之贓物仍收受持有之,嚴重損及被害人財產權,並助長竊盜犯行,致使贓物流向追查更加困難,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平和,收受汽車贓物使用所生損害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該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鑰匙一支,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亦非違禁物品,爰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