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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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1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8號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6年11月16日晚間11時許,侵入址設桃園縣○○鄉○○路○段○○○巷○號
2樓之鴻致電子公司員工宿舍內,見丙○○於房內熟睡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床邊長褲內之現金新臺幣2200元,得手後藏放於褲子口袋內。嗣經丙○○察覺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