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上午零時二十八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口時,因闖紅燈行駛,而遭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警員掣發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指定應於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到案。嗣受處分人提出申訴,經請原舉發單位調查,仍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裁監稽違字第六一-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及記違規點數三點等情。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係以:罰單上之身分證字號與本人不符,此罰單無效,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情形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文。再按,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有明文規定。復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又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違反條款;違反本條例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條前段、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意即違規行為人對於警員舉發之違規事實不爭執者,得持舉發通知單於十五日內依最低額度繳納罰鍰結案,處罰機關受理移送舉發交通違規事件後,如認警員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適用法條有誤,則應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後重新送達,並就更正後違規事實給予行為人陳述意見機會,行為人未於期限內依更正後舉發通知單繳納最低罰鍰金額結案,處罰機關始得逕行裁決。惟原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為更正或補送者,應限於在不變更舉發事實之同一性,始得為更正或補送,如因更正或補送後已變更舉發事實之同一性者,即不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為更正或補送。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上午零時二十八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口時,因闖紅燈行駛,而遭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警員掣發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指定應於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到案,嗣受處分人提出申訴,經請原舉發單位調查,仍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裁監稽違字第六一-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及記違規點數三點等情,業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有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中縣霧警交字第0九八00二三九一八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在卷可稽,則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次查,受處分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而原舉發單位所掣發之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確實誤植為Z000000000號,然經受處分人申訴後,原舉發單位及原處分機關已更正完畢,並以書面函覆受處分人等情,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復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中縣霧警交字第0九八00二三九一八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中監中字第0九八000九四一五號函在卷可稽,足見原舉發機關舉發之違規事實顯具同一性,僅係顯然誤寫受處分人之身分證字號,依上開說明,自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為更正,事後亦已依法更正送達予受處分人,且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書所載之受處分人身分證字號雖與舉發通知單不同,惟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作成裁決書前,已先函知受處分人說明理由,並就更正後違規事實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機會,依前述說明,該等程序即屬合法無訛。又本件違規案件係舉發員警當場掣單舉發,而由受處分人親自簽名收受等情,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在卷可參,從而,上開舉發通知單上前縱有誤載受處分人身分證字號之情事,然此顯然之錯誤既已由原舉發單位及原處分機關予以更正及送達,自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及受處分人業已當場簽收該舉發通知單等事實之認定。基上,受處分人以前揭情詞置辯,自屬無據,不足採信,則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由屬實,依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法不當,而受處分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當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