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569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99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漢東 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伍拾壹萬肆仟壹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514,1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於訴訟中更正其請求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漢東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19,514,1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核原告上開聲明之更正,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於民國(下同)88年1月1日更名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法人格同一。緣訴外人 林彰興 邀同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漢東、被告及訴外人 林彰隆吳國雄 為連帶保證人,於86年6月21日向原告借用如下二筆借款:⑴金額1,7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01年6月21日止、利息按年息9.17%並隨原告之放款基本利率變動減碼0.42%機動調整計算⑵金額300萬元,約訂借款期限至90年12月18日止、利息按年息9.4%並隨原告之放款基本利率變動減碼0.15%機動調整計算。且上開二筆借款均約定借款人應按月繳付利息、本金到期還清,惟借款人如有一期未按期繳付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均視為到期,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上開第一筆借款借款人自90年2月21日起、第二筆借款屆清償期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催討,均未獲理會,經對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亦無效果,迄尚有本金⑴1,700萬元⑵2,514,1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原告就被告本人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部分,固已取得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58號勝訴確定判決,然因同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林漢東已於92年4月24日死亡,被告為林漢東之限定繼承人,而原告對林漢東之債權部分,有第三人 林高彩霞 所有不動產作為擔保,故原告有再就林漢東應負連帶保證責任部分取得執行名義之實益,而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爰依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漢東遺產之範圍內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省政府財政廳87年12月31日函、借據、借據契約條件變更申請暨切結書、催收款項明細帳、協議償還申請書、約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2月1日北院錦家事93年度繼字第190號函、放款牌告利率報表、本院92年度執字第34878號債權憑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拍賣公告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漢東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19,514,1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麗玉附表:
┌───────┬──────┬────┬────────┐│本金(新台幣)│利息起、迄日│利率│違約金│├───────┼──────┼────┼────────┤│1700萬元│90年2月21日│年息│90年3月22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8.97%│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2,514,150元│92年1月9日│年息│92年1月10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7.74%│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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