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五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九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驗後淨重合計陸點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查扣之海洛因,因屬毒品,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罪嫌,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十七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與武信街口,查獲海洛因淨重約六點六三公克一案,被告經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七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而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確為海洛因(合計淨重六點六三公克),此有該局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可資為證。是故上開扣押海洛因確屬違禁物無訛,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凃光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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