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潮交簡字第一一七號
聲 請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被告曾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
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茲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在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五七毫克,酒醉程
度非輕之情況下,仍駕駛自小客車外出,漠視往來交通及行人之公共安全,且一
犯再犯,並撞及一自小貨車且致被害人 顏頌育 受傷,惟嗣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張以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