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四六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五
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為其他法律行為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號,以未
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之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始核准設立登記)名義,與寶吉天地大樓管理委員會簽訂保全契約,而為法律行
為部分,應予補充並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
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書記官蔡麗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十九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其責;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並由
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