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374號
原 告 何兆基
被 告 誼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
國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四九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
段○○○巷○○弄○○號建物,以台南市 安南 地政事務所安南土
地字第00六七四七號所登記之抵押權(於民國七十三年十月三
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日止
)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誼信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面積分別為91平方公尺、7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4
9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0號建
物(面積88.6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
,而被告在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上,由台南市安南地政事
務所以安南土字第006747號收件,於民國73年10月3日為抵
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25萬元,權
利存續期間自73年10月2日起至83年10月2日止】,惟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則從屬於債權之擔保物權即失
所附麗,原告通知被告塗銷,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裁判參照)。查被
告既不爭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則依前揭說明
,原告主張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2,65
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