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聲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二一八號
聲請人 汪陳霞雲
汪迎祖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雖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至確定裁定補充敍明該第二審判決所為聲請人應受其所具切結書之拘束之認定,係屬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而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並未涉及實體之審酌。聲請意旨指確定裁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屬誤會。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