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一號
抗告人 陳文慶 右聲請人因與 洪明石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抗字第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表明該裁定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具體情事。原法院認其聲請為不合法,因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背。抗告論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