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九號
再抗告人東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遠捷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五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相對人因執有再抗告人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日簽發,同年十月十日到期、金額新台幣一億一千一百五十三萬一千五百四十一元之本票一紙,到期經提示不獲付款,乃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經該法院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一六五○五號裁定准許,並於同月十七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再抗告人之原法定代理人 黃光春 。嗣再抗告人認其公司法定代理人早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業經變更為張遠捷,上開裁定正本之送達為不合法,即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之原法定代理人黃光春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收受上開裁定正本,其新任法定代理人張遠捷又在上述裁定後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始經依法變更登記,再抗告人竟遲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提起抗告,已逾十日之抗告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因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變更,固屬依法應登記之事項,但其變更應於新任董事長就任後即生效力,並不以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有其效力,此觀公司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自明。故法院將訴訟文書付與股份有限公司時,如該公司之新任董事長業已就任者,自應依法對該新任董事長為送達,否則其送達即難謂為合法。查再抗告人既於台北地院述明其公司新任董事長張遠捷係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經董事會選任無誤(見一審卷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提出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則張遠捷究係於何時就任為再抗告人公司之董事長,即與本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上開送達是否合法所關頗切。乃原法院未遑進一步調查明晰,竟以上開理由遽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難謂合。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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