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五號
上訴人 黃順良 被上訴人 王木成
張生財 張聿源 張含梨 葉天仁 黃麗生 何素森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福建省金門縣汶沙里沙字第二○九七四號土地,於民國四十三年間原登記為伊所有,訴外人金門縣金沙鎮社教推行委員會(下稱金沙鎮社推會)竟於五十三、五十四年間,以無主土地為由,申請重複登記為該土地之所有人,並將之與其他土地分割、合併為坐落金門縣汶沙里沙字第七一二七九之二六至七一二七九之三一號等六筆土地,面積各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嗣金沙鎮社推會分別出售予被上訴人或其前手,並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或其前手於買受時均為惡意,自不能因信賴登記而取得所有權等情,爰求為判決確認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五十二年間已將前開第二○九七四號土地讓售於金沙鎮社推會,取得新臺幣(下同)四千元及房屋基地一塊。而上訴人就此纏訟數年,亦經各審法院及檢察官確認無誤,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重複所有權登記,已經伊訴請塗銷確定在案,並經辦理登記完畢。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無所有權,其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自無理由。況伊係信賴土地登記,而買受系爭土地並取得所有權,依法應受保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本件被上訴人王木成、黃麗生、張聿源、張含梨、葉天仁、何素森及訴外人 鄭陳娘 (即被上訴人張生財之前手)曾於七十四年間,主張其等合法向金沙鎮社推會買受系爭土地,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嗣經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訴請塗銷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重複登記,歷經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被上訴人並依該確定判決申請金門縣地政事務所,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重複登記塗銷,且將上訴人所有前開第二○九七四號土地登記面積扣除系爭土地面積,辦理標示變更登記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六號、福建高等法院廈門分院七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號民事判決及金門縣地政事務所七十六年一月十日七六淳籍字第一一一號簡便行文表(均影本)各一件為證,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且與上訴人提出之前開第二○九七四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土地面積標示變更情形相符,堪認為真正。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既經依法塗銷,則上訴人依系爭土地原所有權登記所表彰之所有權已告喪失,上訴人復未主張其有再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自難認上訴人現時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屬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自非正當,不應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查上訴人曾將系爭土地出售於金沙鎮社推會,既經前揭確定之民事判決認定屬實,且判決命上訴人塗銷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並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及變更登記在案,是上訴人主張據以證明此一事實所提之 黃國存羅石安黃耀承王長庚張友弟 之證明書暨請求訊問之證人 王清泉黃文遠 等攻擊防禦方法,原審認無再予調查審認之必要。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以:伊未曾將系爭土地出售於金沙鎮社推會等詞,及就原審其他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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