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1年度簡字第110號上訴人即原告久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彭 昱榮 被上訴人即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 林奇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10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1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院判決係於民國102年5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2年6月4日(星期二)即已屆滿(上訴人營業所設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之臺北市中山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其向本院提起上訴,毋須加計在途期間),上訴人遲至102年6月5日始提出上訴狀,有上訴人所提行政訴訟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印文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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