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房地所有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030號原告 束霖
束申新 束興新 束士新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梅涓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宋承陽 等人間因確認房地所有權等事件,原告雖已於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96,140元,惟其係以99年度地價稅繳款書所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價,及100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所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計算,顯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不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與房地產之交易價額有明顯差距,無法作為房屋土地之交易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0日裁定命其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含土地、房屋)以查報系爭房地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及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然原告並未依期提出鑑價報告,而於102年6月5日提出民事縮減訴之聲明暨陳報狀,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287,534元,惟查此係以系爭土地「101年度」之公告地價及系爭房屋「100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及被告等人就系爭房地之利益為計算標準,除與本院已明白揭示「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不符,亦與原告等人就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不符(被告等人就共同繼承之系爭房地是否僅有五分之一所有權,實非原告等人就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原告所得之利益應為其餘之五分之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地之鑑價報告(含土地、房屋),以查報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依原告就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計算訴訟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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