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360號原告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華夏陽明山生活山莊老人安養
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照瑍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 律師被告 呂柯文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間所簽訂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租金、押租金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共計888,868元,而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該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該契約相關事項之管轄法院,而該不動產係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係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堪認兩造當事人之真意係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陳靜茹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