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6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姵璇選任辯護人粘舜權律師
鐘欣惠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姵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姵璇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分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3月11日15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仁杰 」之成年人以網路即時通留言聯繫後,先於同日16時許,以網路即時通方式告知其於當日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香山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再於同日17時許,以「宅急便」之郵寄方式,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寄送至上開自稱「張仁杰」之成年人所指定桃園縣○○鎮○○路○段○○號之地址,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建菘 」之成年人收取之。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姵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 吳庭宇 等2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均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陳姵璇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後,即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吳庭宇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陳姵璇於警詢及偵查中固承認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仁杰」之成年人及自稱「陳建菘」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沒有賣上開帳戶給他人,對方只說有需要但沒說要購買,對方說他們是做運動彩券,是線上投注站,如伊配合提供存簿跟提款卡給他們公司會員下注,公司在收到帳戶存簿跟提款卡後確定可以正常使用,即會支付薪水,一個帳戶每月可領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一個人最多只能配合4個帳戶,
5天後會把存簿退還,提款卡要等終止配合始退還。伊當時沒想到會被作為不法使用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吳庭宇、 林南屏 等2人均因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方式匯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吳庭宇、林南屏等2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香山分行100年3月23日(100)國世香山字第1000000014號函及所附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申辦時留存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卡影本、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該帳戶自開戶日即100年3月11日起至100年3月21日止之對帳單各1份、被害人吳庭宇提出其所有之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紙及被害人林南屏提出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正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已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施用詐術之工具,且被害人吳庭宇、林南屏等2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等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按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參以邇來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以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常先利用價購、借用、應徵工作、債務整合等各種名目,使人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再以該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工具,為其基本犯罪手法,均經媒體廣為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以被告在交付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他人時,係正就讀大學之成年人,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做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有所悉。且被告既上網應徵工作,對於公司名稱、工作內容等均未詳加詢問,且只需交付金融帳戶,即可每個帳戶每月獲得1萬2,000元之報酬,顯然不合常理,而被告對於上揭不合理情事,在其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仁杰」之成年人以網路即時通留言聯繫時即表示其有所懷疑及擔心,有網路即時通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其仍對該可能發生之犯罪事實予以漠視,並執意交付上開金融帳戶,雖被告未必對於該收受帳戶犯罪集團成員之詐欺對象、手法等內容知之甚詳,但應可得預見該帳戶係犯罪集團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而使用之工具,可見被告對於幫助他人犯罪一事,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陳姵璇將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被害人吳庭宇、林南屏等2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吳庭宇、林南屏等2人之財物,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目前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31號偵查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131號偵查卷第10頁反面之被告偵訊筆錄)、犯罪之動機、手段、使被害人合計損失5萬5,022元,並念其犯後已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陳姵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念被告年僅21歲,現仍在大學就學中,未來可塑性仍高,如因本罪留下永久犯罪紀錄,無異在往後數十歲月間留下無可抹滅之標籤,對其身心發展難認無一定影響,其於犯後已積極與被害人2人分別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自我反省而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一│吳庭宇│100年3月13日18時許│100年3月│2萬9,653││││,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13日18時9│元││││以雅虎奇摩拍賣網路購│分許│││││物賣家,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因其大樓保全││││││簽錯送貨單據,誤勾選││││││到為12期信用卡分期繳││││││費,須立即取消該設定││││││,否則將於隔日扣款1││││││萬多元的現金,並要求││││││吳庭宇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上開錯誤││││││之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吳庭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二│林南屏│100年3月13日17時30│100年3月│2萬5,36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來│13日18時24│元││││電佯稱其先前網路購買│分許│││││玫瑰大眾唱片時之單據││││││有問題,要求林南屏到││││││提款機依指示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之設定云云││││││,致林南屏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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