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珏詠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5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珏詠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珏詠前於民國95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32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5年7月間,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78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有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上揭3罪嗣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184號裁定,就徒刑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甫於98年8月26日執行完畢。豈仍不思悔改,未經許可,基於無故持有子彈之犯意,於100年9月底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崑山科技大學附近,以每顆8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祥仔」之成年男子,購得子彈25顆,其中12顆具殺傷力(另13顆經試射鑑定後,認均不具殺傷力,詳後述),進而持有之。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0年10月25日中午12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媜13汽車旅館」107室內緝獲,並扣得具殺傷力之子彈12顆,進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林珏詠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7頁),核與證人 王貝珊 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4頁),大致相符。而扣案之子彈25顆,送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二、送鑑子彈25顆,鑑定情形如下:㈠2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2顆,底火有凹陷情形,均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餘18顆,採樣6顆試射,其中3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2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㈡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7顆,其中未經試射子彈15顆,均經試射,結果如下:㈠12顆:9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㈡3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1000146447號鑑定書、101年2月22日刑鑑字第1010020244號函在卷可按(偵卷第22至24、30頁)。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29幀附卷可稽(警卷第36至42、45至59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曾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竟仍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非法持有彈藥之政策,再次擅自非法持有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持有子彈並未供作其他犯罪之用,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子彈25顆,其中12顆,經試射,雖均可擊發而認有殺傷力,然已因擊發而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亦無殺傷力,即非違禁物(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78號判決參照);另13顆,經試射因無法擊發或發射動能不足,認均不具殺傷力,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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