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396號聲請人 陳兆全 相對人 陳玉芬
陳黃金蟬林甘梅 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玉芬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肆仟柒佰叁拾玖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黃金蟬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柒拾玖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 陳林甘梅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柒拾玖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程序中所支出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須為訴訟程序中必要支出,且若不支出,則訴訟無從進行,始為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均被告與第三人即原告 陳正宗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854號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字第41號判決,相對人陳林甘梅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
0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陳兆全、相對人陳林甘梅、相對人陳黃金蟬各負擔四分之一,第三人陳正宗、相對人陳玉芬各負擔八分之一。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林甘梅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除第三審訴訟費用新臺幣64,315元由相對人陳林甘梅自行負擔外,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經核計依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書記官鍾佳佑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鑑定費│56,000元│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複丈費│7,200元│同上││及建物測量費│││├──────┼──────┼─────────────┤│第二審裁判費│64,315元│同上│├──────┼──────┼─────────────┤│第二審複丈費│14,400元│同上││及建物測量費│││├──────┼──────┼─────────────┤│第二審鑑定費│136,000元│同上│├──────┼──────┼─────────────┤│合計│277,915元│相對人陳玉芬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4,739元(計算式││││:2779151/8,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陳黃金蟬及陳││││林甘梅各應給付聲請人69,479││││元(計算式:27791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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