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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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懷祥選任辯護人何建宏律師
吳玉英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5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懷祥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王懷祥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8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竟於100年9月3日中午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在「UT網路聊天室」與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代號101U01之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聊天相識,雖未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但主觀上可預見甲女可能係未滿16歲女子,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與甲女相約在臺南火車站附近見面,隨後將甲女載往臺南市○○區○○街○○○號5樓之「巨人飯店」為性交易,並在上開飯店房間內,以陰莖進入甲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事後依約給付新台幣(下同)3千元予甲女。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懷祥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法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至4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甲女指認被告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警卷第5至9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詳彌封卷)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與甲女上開性交行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且「本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他法適用。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是不論行為人所為係刑法第227條各項之情形,其既均符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之規定,則不論其係刑法第227條各項之情形,依上開條例第5條前段規定,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詳參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審查意見)。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易罪,而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規定處罰之。被告曾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之性慾,罔顧甲女案發當時年齡未滿16歲,尚乏獨立、正確之性自主判斷能力,竟與其為性交易行為,危害甲女身心健全發展,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犯案過程並未使用暴力,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27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