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35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47號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1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証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二六七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六二點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素行良好,從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自警方偵訊、檢察官偵查至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頗有悔意,且已賠償被害人乙○○新台幣(下同)九千元,顯見被告甲○○僅係一時偶發之初犯,原審卻判處重達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將繳納九萬元,衡諸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之規定,量刑顯然太重,尤其與同樣傷害被告卻不認罪之乙○○,僅判處拘役十日處罰一萬元比較,二者相差達九倍之多,實有違量刑比例原則,被告甲○○殊難甘服。又被告甲○○為獨子,須扶養祖母、父母、配偶、子女二人,全家經濟重擔均由被告甲○○一人承擔,被告甲○○從事汽車板金承攬工作,因最近不景氣,工作量非常少,平均月收入不到二萬元,每月均入不敷出,但被告甲○○仍有誠意與乙○○和解,除先前已賠償之九千元外,願再賠償三萬六千元等語。
㈡被告乙○○部分:
1被告乙○○為一殘障不良於行之人,與被告甲○○並非朋友
,從無往來,亦從無爭執過。本次傷害莫名其妙,被甲○○從被告乙○○之後衣領抓起硬拉離原點被推翻正身,就被不分青紅皂白施行毆打,兩人大小相差,被告乙○○並無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被告乙○○在被毆打中,除反抗外,為避免被甲○○打死,也只能反手採取正當防衛之動作,但被告乙○○已躺在地上最多也只能打到其大腿部而已,絕無法打到甲○○頭部,故被告甲○○頭部一處小傷,並非被告乙○○所為。
2証人丙○○之証詞有誤,偏袒其弟即被告甲○○,故不能採
信。証人丙○○所作証詞,路上若排了很多棍,則其汽車如何出入保養?可見已有不實。被告乙○○並未持木棍打被告甲○○,只有被告甲○○持木棍連續毒打被告乙○○,証人竟偏袒其弟,令人不服。又証人証述「二人都是倒在地上」,並非事實。
3被告乙○○受被告甲○○莫名其妙,被打到遍體鱗傷,甚至
左手已至毀敗殘廢程度,而仍要被判拘役十日,此則為被告乙○○所不能甘服。
4在原審時被告已陳明聽不清檢察官所詢口徑,原判決未將被
告處以「重傷害罪」,而以尋常之傷害罪論,為被告乙○○所無從甘服,顯有嫌失出,實不能不認為原判決誤解法律。被告甲○○用木棍嚴重連續毆打被告乙○○頭部,被告乙○○用手保護頭部,致被打成重傷,迄今仍無法痊癒,搖動不得,難於上下擺動,握拳疼痛,穿衣不得,是已毀敗,已無效用,其機能全然喪失已成殘廢,無法單手開車營生,無法做工度活,顯然全為被告甲○○所致。
三、經查:㈠被告甲○○部分: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雖已敘述上訴理由,但其上訴理由,僅以「被告甲○○素行良好,從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自警方偵訊、檢察官偵查至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頗有悔意,且已賠償被害人乙○○九千元,顯見被告甲○○僅係一時偶發之初犯,原審卻判處重達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將繳納九萬元,衡諸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之規定,量刑顯然太重,尤其與同樣傷害被告卻不認罪之乙○○,僅判處拘役十日處罰一萬元比較,二者相差達九倍之多,實有違量刑比例原則,被告甲○○殊難甘服。又被告甲○○為獨子,須扶養祖母、父母、配偶、子女二人,全家經濟重擔均由被告甲○○一人承擔,被告甲○○從事汽車板金承攬工作,因最近不景氣,工作量非常少,平均月收入不到二萬元,每月均入不敷出,但被告甲○○仍有誠意與乙○○和解,除先前已賠償之九千元外,願再賠償三萬六千元」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惟原判決已於理由欄中敘明上訴人甲○○罪刑成立之理由,並審酌「被告甲○○雖素行良好,坦承犯行,已賠償被告乙○○九千元,惟其毆打被告乙○○,造成其四肢及頭部重要部位受傷,傷勢非輕,與被告乙○○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顯已考量被告甲○○犯後態度,及已賠償被告乙○○九千元,惟雙方尚未達成和解等情;又傷害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因被告甲○○毆打被告乙○○致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左上肢挫傷、右手肘擦傷、右大腿挫傷、左足及趾擦傷、左側膝蓋挫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傷勢非輕,因而宣告如上揭之刑,並無量刑過重之違誤。乃上訴人甲○○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採證不當或違法之事由,而以上開理由指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上訴人甲○○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㈡被告乙○○部分:
上訴人乙○○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但查:
1原判決於理由欄貳、被告乙○○部分,已詳敘其調查、取
捨証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証理由,並就上訴人乙○○否認犯行,所辯正當防衛、聽不清楚檢察事務官提問問題之意思等情,詳敘不採之理由;並就証人丙○○雖與被告甲○○係堂兄弟關係,但其証詞何以可採,亦於判決理由內詳述採為不利被告乙○○証據之理由,自形式上觀之,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乙○○再以上開事由據為上訴之理由,已非具體。
2被告乙○○雖又指稱「其受甲○○之毆打,所受之傷害已
致重傷害」云云。然查,被告乙○○所受之傷害雖非輕,但其四肢所受之傷害亦僅止於「挫傷」或「擦傷」,且佐以卷附被告乙○○當日受傷之照片所示,亦無肇致重傷,或四肢毀敗機能之情事(見原審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尚難認已致重傷害之程度,被告乙○○此部分所指,亦無可採。
3又查,原判決另審酌被告乙○○所受之傷害非輕,其雖矢
口否認犯行,但其素行良好,造成被告甲○○身體傷害程度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十日,原判決就此部分亦無量刑過重之違誤。
4綜上,被告乙○○上訴,雖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但其上訴理由,尚難認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之上開規定,被告乙○○之上開理由,亦難認係具體理由;是上訴人乙○○之上訴亦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四、被告甲○○、乙○○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