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75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 律師被告甲○○
丙○○子○○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丁○○兼己○○被告癸○○即己○○
壬○○即己○○辛○○即己○○庚○○即己○○戊○○即己○○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癸○○、壬○○、辛○○、丁○○、庚○○及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5.37平方公尺之烤漆板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甲○○、丙○○應將前項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20.23平方公尺之烤漆板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子○○應將第1項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63.96平方公尺之烤漆板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癸○○、壬○○、辛○○、丁○○、庚○○及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甲○○、丙○○、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元為被告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原告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之第1、2、3項原請求:「⒈被告丁○○、己○○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0.952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甲○○、丙○○應將前項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20.4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⒊被告子○○應將第1項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64.329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民國97年8月25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時,原告將第1項之訴之聲明變更為「⒈被告癸○○、壬○○、辛○○、丁○○、庚○○及戊○○應共同將坐落台中縣○○鄉○○○段4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5.37平方公尺之烤漆板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甲○○、丙○○應共同將前項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20.23平方公尺之烤漆板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⒊被告子○○應將第1項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63.96平方公尺之烤漆板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癸○○、壬○○、辛○○、庚○○及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癸○○、壬○○、辛○○、丁○○、庚○○、戊○○、甲○○、丙○○、子○○等人未經原告同意,分別於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5.3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20.23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63.96平方公尺,搭蓋烤漆板建物使用,此業經鈞院囑託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鑑測屬實,被告等人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搭蓋建物使用,因無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依民法第767條自得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地上祖厝已於88年921地震時震毀,系爭房屋亦係於
89年重建,惟重建時並未經原告或其父親即訴外人 林大戊 同意,且被告甲○○所述前後矛盾。
⒉系爭土地與兩造共有之坐落同段43地號土地相毗鄰,且兩造共有之43地號土地為系爭土地所包圍,兩者地形奇特。
當初被告建築系爭建物時,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林大戊誤以為大家係於兩造共有之43地號土地上建屋,故未反對。嗣經台中縣政府於96年5月間,因地籍圖重測通知原告協助指界時始發現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建屋之情形。
⒊被告辯稱原告之前手林大戊當初曾同意被告無償於系爭土
地上建屋云云,惟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及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觀之,縱被告上開陳述屬實,亦僅得對於貸與人林大戊主張,無可對於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告,主張其使用借貸契約仍繼續存在之任何法律上之依據,故被告仍無法律上之依據而佔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
⒋當初農會貸款亦以為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誤以為被告之屋係蓋在兩造共有之43地號土地上。
⒌關於被告97年9月11日民事答辯狀所附土地登記簿謄本,
租賃住房契約書均與本件爭點無涉,蓋該租賃契約書係被告丁○○之祖父 林早 與訴外人 林紹賢 承租房屋,與本件系爭土地無關。且原告對於租賃住房契約之形式及事實之真正均否認。
⒍舊地號167即是在43地號上,可證明證人林大戊所述是當
時誤會甲○○係蓋在兩造共有之43地號之土地,若知道是蓋在44地號上證人林大戊怎會同意。
並聲明:
⒈被告癸○○、壬○○、辛○○、丁○○、庚○○及戊○○
應共同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5.37平方公尺之烤漆板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甲○○、丙○○應共同將前項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
分面積120.23平方公尺之烤漆板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⒊被告子○○應將第1項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63.96平方公尺之烤漆板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㈠被告癸○○、壬○○、辛○○、庚○○及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其餘被告部分:
⒈被告甲○○部分:
⑴由原告之附件謄本可證原告乙○○乃於92年間以贈與由
其父親訴外人林大戊即被告之胞弟取得該筆土地,該建物因日據時代歷代祖先居住遺留老宅三合院至今,於88年921地震後屋毀,訴外人林大戊見狀屢屢拜託被告無論如何應將老宅重建,被告遂四處張羅借款於89年間重建,今被告年邁無所事產亦有負債,僅靠老人年金度日,原告告被告拆屋還地係因88年921地震後地層變動,又實施重劃重測後,使本人之持有土地移位所致,故原告所稱並非事實,惟若原告執意拆屋,被告主張原告須賠償3,000,000元。至於附件標示出D斜線部分緊連B至今出租8年未申報租賃。
⑵921地震重建之時建屋於系爭43地號共有土地上,96年
更因台中縣政府地籍重測未考量本人權益,不察本人於該43地號系爭土地居住之事實,致使今兄弟鬩牆之主因,何來無權占有之理。
⑶當時被告確實是蓋在44地號之祖宅位置,被告與證人丑
○○重新搭建之鐵皮屋位置,均是祖宅之正身,而祖宅之位置亦是舊的167地號建地。
⑷44號地號是42年林紹賢放領給被告,嗣被告於50幾年左右過戶給證人丑○○。
⒉被告丁○○、子○○、丙○○部分: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日本時代即有之祖產,被告丁○○自小就住到現在。其餘抗辯同被告甲○○部分。
⒊被告丁○○部分:
⑴祖先們為省錢又不識字,故省去分割之麻煩,遂將哥哥
分正身,弟弟分護龍,否則我們如何能不用租金住在此地1甲子。在89年間因祖厝地震受損,並於原地重新搭建,亦重新申請台電,原告亦與我們一起搭建、一起申請亦無反對。況系爭土地竟可以一再於農會貸款,亦可過戶。
⑵同段44號土地係原東寶段166號土地分割出來的,42年
因祖先們耕作向田老闆租用土地而分得,當初一共8名共同持有,而被告之祖父林早亦名列其中。原告告我們強佔土地,惟原告於43號土地耕作40多年是否亦強佔別人土地,而這數十年耕作收入應拿出來分配。先父逝世後整理遺物找到祖先於民國49年間一年用200台斤之稻當作租金,長期租用本土地及房屋。
⑶近年間原告有在本地貸款蓋房子,應該均有專業人員現
場觀察,是否原告早知本土地亦有糾紛。且原告早於54年、79年、84年及92年均有異動,故應較被告等人更早發現本土地存有糾紛。
⑷況被告於54年即有持分,原告祖父一起共同持有,亦於
49年又向 原田 老闆租用,足證被告早在原告之所有之前就合法取得,非原告所謂被告等人係無權占有。
⑸證人丑○○於44地號房子與我父親己○○之房子亦是隔壁,均在44地號上,也就是先前祖宅三合院之位置。
⒋被告丁○○、子○○部分:
本地係42年時依據耕者有其田而分得之土地,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係林紹賢,亦是當時之地主,166-1到166-12之土地均由兩造之祖先共同持有。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附圖、複丈成果圖及台中縣政府通知書等影本各1份、土地登記謄本2件、繼承系統表1份及戶籍謄本9份為證,並據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會同本院及兩造勘測系爭土地,而依上開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可知被告確有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5.3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20.23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63.96平方公尺,搭蓋烤漆板建物使用,此有該地政機關函覆本院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即被告癸○○、壬○○、辛○○、庚○○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至其餘被告對於有分別占用如附圖所示土地及有搭建建築物使用之事實,亦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自得憑以訴請被告被告癸○○、壬○○、辛○○、丁○○、庚○○及戊○○應共同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5.37平方公尺之烤漆板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甲○○、丙○○應共同將前開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20.23平方公尺之烤漆板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子○○應將前開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63.96平方公尺之烤漆板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辯渠等占有系爭土地係屬有權占有,復據提出照片6張、、土地謄本影本2張、己○○病危資料與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戶籍謄本、公所公文、地籍謄本、44地號土地謄本、43地號土地謄本、49年租賃合約影本及地籍圖各1份存卷為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系爭地上祖厝已於88年921地震時震毀,系爭房屋亦係於89年重建,惟重建時並未經原告或其前手即其父親林大戊同意,當初被告建築系爭建物時,林大戊誤以為大家係於兩造共有之43地號土地上建屋,故未反對,嗣經台中縣政府於96年5月間,因地籍圖重測通知原告協助指界時始發現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建屋之情形,又縱被告上開陳述屬實,亦僅得對於貸與人林大戊主張,無可對於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告,主張其使用借貸契約仍繼續存在之任何法律上之依據,故被告仍無法律上之依據而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等語明確。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蓋以使用借貸本係一種無償借用性質,不能與租賃相提並論,一旦借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第三人後,借用人除得新所有權人之同意,允予繼續使用外,即不得執其與前業主有使用借貸之關係,為拒絕返還之理由。(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8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是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意旨,可知本件縱如被告抗辯原告之前手林大戊有同意云云,然其所抗辯之使用借貸關係,亦僅得對於貸與人林大戊主張,並無可得於受讓土地所有權之原告,主張其使用借貸仍繼續存在之任何法律上之依據,被告等所為即難謂非無權占有。再觀諸卷附前揭被告所呈證物所載內容,可知該些證物均無從證明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有經原告之同意,此外,被告等就渠等有合法占有權源乙節,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等猶執前詞空言抗辯有權占有云云,應不可採,被告等繼抗辯若要拆遷原告應賠償被告之損失云云,亦屬無據。是本件仍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確有分別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如附圖所示,各被告分別占用之位置及面積,即如主文所示之土地使用之事實,其等卻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占用之合法權源,被告等自應認為無權占有,則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即屬正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被告癸○○、壬○○、辛○○、丁○○、庚○○及戊○○應共同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5.37平方公尺之烤漆板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甲○○、丙○○應共同將前開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20.23平方公尺之烤漆板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子○○應將前開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63.96平方公尺之烤漆板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