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小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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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壢小字第46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原名 陳彭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原名 陳彭瑞珠 )於日前與訴外人誠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訂立消費性商品
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巔峰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以分24期付款方式購買價款為新臺
幣(下同)48,000元之行動電話服務,由誠泰銀行代被告向
巔峰公司清償後,該筆金額以貸款方式貸與被告,貸款利率
為零,貸款期限自民國93年11月24日起至95年11月24日止,
由被告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2,000元,依系爭契約第7
條之約定,若被告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
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如被告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五分之一或任一
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
視為到期,被告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
關費用;詎被告自94年8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積欠32,00
0元,而該筆債權業經誠泰銀行於94年11月20日讓與原告(
原名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並以本起訴狀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被告與誠泰
銀行間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
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申請表上之簽名雖係被告所簽,但被
告僅係向巔峰公司申請行動電話及亞太電信門號,巔峰公司
已經停止營業,沒有享受到權益卻還要付錢,被告也是受害
人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表
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
移轉證明書、分期付款本息沖銷表等件為證,被告並不否認
系爭契約之真正,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對於原告提出之「申請表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上其
本人之簽名並不否認真正,且被告亦自94年1月19日起至
94年8月6日止,依約繳交了8期之分期款各2,000元,若被
告不知有向誠泰銀行辦理本件消費性商品貸款,何以還繳
交8期之分期款給誠泰銀行?被告辯稱不知有辦理本件消
費性商品貸款云云,尚難憑採。
(二)又被告向巔峰公司購買商品是由原告先代其給付申請書上
所記載之金額,日後再由其分期償還予原告,則被告與巔
峰公司間應屬買賣契約之對價關係,其目的在於交付標的
物及清償價金,原告與被告間則應屬消費借貸契約之資金
關係,其目的在於給付貸款及返還貸款。而原告直接對巔
峰公司支付買賣標的之價金,使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上之
債務因而獲得清償,僅係因被告之指示給付而為,至於如
指示給付之原因關係(即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具有瑕疵
,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仍應就個別給付關係分別對各基
礎關係之當事人為主張,不得執對價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
,對抗資金關係之當事人。是本件巔峰公司雖已停止營業
無法提供被告相關電信服務,但此係被告與巔峰公司間債
務不履行之關係,被告自難以此對抗原告而拒絕給付本件
消費借貸款,被告上開辯解不足為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有向
訴外人誠泰銀行辦理消費性借款,且誠泰銀行已將其對被告
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被告與誠泰銀
行間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
19規定,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並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劉飛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