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69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呂珊如 即 呂偉誠 之繼承人
呂采軒 即呂偉誠之繼承人
呂采庭 即呂偉誠之繼承人兼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許秀菁 即呂偉誠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溪湖農產行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呂偉誠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偉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受裁定人之被繼承人呂偉誠前對被告溪湖農產行起訴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118號裁定對呂偉誠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呂偉誠 於該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勞簡字第96號審理程序中之民國110年12月6日死亡,並據受裁定人聲明承受訴訟,再據受裁定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共同具狀撤回起訴,上情有調閱上開各該卷宗核閱無訛。經查,系爭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係受裁定人之被繼承人呂偉誠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溪湖農產行給付新臺幣(下同)186,619元本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86,619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990元。是以,參諸首揭說明,上開事件因受裁定人撤回起訴而終結在案,呂偉誠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受裁定人負擔,並由本院依職權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663元(算式:1,990×1/3=66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