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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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塗員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76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塗員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塗員毅因積欠債務無力償還,竟與姓名不詳、自稱「陳專員」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其並無購買機車之真意,亦無力清償機車分期貸款,仍於民國108年6月5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森明車業」,向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之特約廠商森明車業,以分期付款(分24期,每期給付新臺幣【下同】4,520元,合計給付10萬8,480元)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0輛,並由塗員毅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致廿一世紀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上開款項予森明車業,森明車業遂於同年6月5日交付上開車輛予塗員毅。塗員毅與「陳專員」於取得上開機車之占有後,即於同年月6日將上開機車出賣予不知情之 吳冠儒 ,塗員毅因而得款4萬元。嗣因塗員毅僅給付6期款項即未再給付後續各期分期款項,廿一世紀公司多次催討未果並調閱上開機車車籍資料,始提出告訴,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廿一世紀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塗員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陳專員」共同前往
上址森明車業,向廿一世紀公司申請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機車,嗣後上開機車旋過戶予證人吳冠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為欠債,透過「筱涵」的介紹才認識「陳專員」,我是依照「陳專員」的指示辦理機車貸款,目的是要拿到資金清償債務,但最後我也只拿到4萬元,後來是「陳專員」脅迫我,我才簽機車買賣的合約書,我後來貸款還不出來才去報警,我認為我也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⒈被告明知其並無購買機車之真意,亦無力清償機車分期貸款
,仍依照「陳專員」之指示,於108年6月5日向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之特約廠商森明車業,以分期付款(分24期,每期給付4,520元,合計10萬8,480元)之方式購買上開機車,被告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致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上開款項予森明車業,被告與「陳專員」於同年6月5日取得上開車輛之占有後,即於同年月6日將上開機車出賣予證人吳冠儒,被告因而得款4萬元,且其僅給付6期款項即未再給付後續各期分期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9、139、144頁),核與告訴代理人 陳則維 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證人 吳長明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 林瀚暘江文彬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吳冠儒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1133卷第47至50、107至111、191至196、199至203、
207至209、291至307頁,他7005卷第6至9頁,偵卷第
109至111頁),復有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被告還款紀錄、告訴人與被告之父親 塗志隆 對話錄音譯文、被告提出之其與「陳專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開機車108年6月6日機車買入合約書、富邦產險通知書、機車買賣合約書、富邦產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及保險證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1133卷第11、13、15至17、23至35、53至56、87、223、225、227頁,偵卷第
11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承其並無購車真意
、亦無能力清償貸款,其當時係因積欠他人約3萬多元之債務,而需要資金清償,遂依照「陳專員」之指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入本案機車以償債,且其於告訴人公司之相關承辦人員來電確認貸款相關事宜時,佯稱機車要自用,其根本不了解所購買之機車廠牌、型號、價格、分期付款之金額、利率等語明確(見他7005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109至110、
139、143至144頁),參以被告當時既然已經無力清償積欠他人3萬元之債務,顯然亦無償還貸得上開機車各期分期款項之資力,且被告與「陳專員」於取得上開機車之占有後,旋即將上開機車過戶予證人吳冠儒,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明知其無力償還分期款項、亦無購車之真實意願,竟仍與「陳專員」共同以分期付款方式貸款購入上開機車,則其等共同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公司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而核貸上開款項交付財物等情,亦堪認定。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主張上開行為並非詐欺取財而否認
犯行云云,應屬對法律之誤解;又被告僅提出其受「陳專員」指示進行貸款之相關對話紀錄,而未保留其等後續之對話內容,上開對話紀錄顯非完整,且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證其後續遭「陳專員」脅迫乙事,上開情節是否屬實,本有疑問。再者,被告因本案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是否與其預期之金額相符,或者其是否曾清償部分分期付款之款項等節,僅涉及犯罪所得之數額,與被告是否涉犯本案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屬二事,自無礙本院上開所為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被告與「陳專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與「陳專員」共同佯以分期付款購車之方式詐騙他人,所為不僅破壞交易秩序,並致告訴人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且其始終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而僅償還6期分期款項之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認其素行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分工方式、自述目前從事餐飲業、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與「陳專員」取得上開機車後,即出售予不
知情之證人吳冠儒,被告因而分得4萬元,嗣後曾清償6期分期款項即27,120元(計算式:4,520元x6=27,12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知其所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2,880元(計算式:40,000-27,120=12,880),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劉容妤法官劉明潔(本件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連思斐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審易 字第 473 號(110.04.29)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易 字第 382 號判決(110.11.29)【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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