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5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瑋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996至3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瑋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起「金融帳戶」補充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第9行「21日」補充為「21日23時54分許」、第12行「22日」補充為「22日14時56分許」、第14行「22日」補充為「22日15時15分許」、第19行「22日」補充為「22日14時52分、53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第3行「基隆市政府警察局三分局」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㈢、證據清單㈠補充理由為「被告雖供稱因向一般銀行申辦貸款,信用條件不足,均未成功,始向民間業者申辦貸款,自稱『沈代書』之不詳人士表示須為假薪資美化帳戶而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云云,惟查本案被告對其申辦貸款之金額成數、利息、擔保條件等細節相關過程均置之未詳,亦未提出相關貸款資料以佐其實,僅供稱係以電話與自稱沈代書之人聯繫,然又無法提出對話之相關紀錄,則被告所辯貸款一節,是否為真,已有可疑。又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被告供稱為利於申請貸款,試圖與不相識之人共同以美化帳戶交易紀錄之不法手段,隱瞞其並無資力之事實,即恣意交付上揭帳戶資料予對方,任由不明人士掌控其帳戶行使,且無任何避免對方以該帳戶為不法使用之預防手段,則被告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乙節,亦應有所預見,卻仍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足認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㈣、證據清單㈢第2行起「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表、網路蒐證照片」更正為「告訴人 吳佳鴻 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告訴人 楊曉虎 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其與詐騙者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告訴人 陳亞喬 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其與詐騙者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告訴人 潘泰誠 提出之其與詐騙者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其所有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 陳煜 惟提出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假詐騙投資網站頁面、詐騙者LINE暱稱主頁」。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上開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 陳煜惟 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2次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向上開告訴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5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觀諸其前案類型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均與本案幫助詐欺罪之關聯性薄弱,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認並無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 院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996號
第2997號第2998號第2999號第3000號被告吳瑋傑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路○○○
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瑋傑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購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所申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以「投資獲取高額利益」為名目之詐欺手段,於110年1月間詐騙吳佳鴻、楊曉虎、陳亞喬、潘泰誠及陳煜惟匯款投資,而為下列詐欺犯罪:(一)聯絡吳佳鴻, 施詐術 致吳佳鴻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月2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被告所有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二)聯絡楊曉虎,施詐術致楊曉虎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月22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有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三)聯絡陳亞喬,施詐術致陳亞喬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月22日匯款3萬元至被告所有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四)聯絡潘泰誠,施詐術致潘泰誠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匯款方式,於110年1月22日13時26分匯款31萬3千元至被告所有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五)聯絡陳煜惟,施詐術致陳煜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月22日陸續匯款共計19萬5000元至被告所有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前揭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吳佳鴻、楊曉虎、陳亞喬、潘泰誠及陳煜惟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佳鴻、楊曉虎、陳亞喬、潘泰誠及陳煜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基隆市政府警察局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瑋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佳鴻、楊曉虎、陳亞喬、潘泰誠及陳煜惟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表、網路蒐證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檢察官褚仁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