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6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尚隆選任辯護人黃慧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183號、第13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尚隆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肆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各李尚隆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被告於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出具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依法發布通緝後方為警逮捕到案,顯有逃亡之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11年1月20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本案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等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即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依法裁定沒收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並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為警逮捕歸案,已有逃亡之事實;衡以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犯罪嫌,危害社會治安重大,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三、被告雖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希望得以具保停止羈押,以回家陪伴母親云云,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本院審酌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即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院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方式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4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尚安雅
法官林忠澤法官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