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424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陳依靈 被告 謝萱婉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晉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張晉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4萬7,914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張晉嘉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謝萱婉給付。
二、被告張晉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萬9,577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博怡 ,於民國110年4月1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張志堅,業據原告具狀陳報並聲明承受訴訟(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49號第201頁)(下稱北院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一)被告張晉嘉、謝萱婉(於被告張晉嘉財產不足清償時負連帶責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4萬7,914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被告張晉嘉應給付原告202萬9,577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為:
(一)被告張晉嘉應給付原告1,394萬7,914元,及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張晉嘉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謝萱婉給付。(二)被告張晉嘉應給付原告202萬9,577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晉嘉於民國107年5月30日與原告簽立購屋契約借款1,085萬元,再於108年7月17曰邀同被告謝萱婉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並約定條件如下:(一)借款期間:自107年6月1日起至127年6月1日止。(二)借款利率:依購屋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按本行「定儲利率-月調整」加年率0.62%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碼幅度機動計息。又依貸款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於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利率按年率1.7%計息(計算式:本行定儲利率-月調整1.08%+0.62%=1.7%)。(三)還款方式:依購屋契約第3條與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108年7月2日至110年7月1日寬緩繳納本金,寬緩期間利息按月繳納,自110年7月2日起,本金就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07年7月1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1曰。(四)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購屋契約第9條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貸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始得收取違約金。上開違約金按下列方式計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貸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貸款利率之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上開借款,被告張晉嘉僅繳納本息至109年2月1日(附證3,原告因電腦系統算頭不算尾,故109年2月6日實際收息期間為109年1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原告旋按購屋契約第11條第2項第4款及第8款約定,毋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將被告等於本行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本筆債務尚欠本金1,080萬9,629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再查被告張晉嘉於107年5月30日與原告簽立綜合契約借款315萬元,再於108年7月17日邀同被告謝萱婉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並約定條件如下:(一)借款期間:自107年6月1日起至127年6月1日止。(二)借款利率:依綜合契約第1條第4項第1款約定,按本行「定儲利率-月調整」加年率0.62%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碼幅度機動計息。又依綜合契約第3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利率按年率1.7%計息(計算式:本行定儲利率-月調整1.08%+0.62%=1.7%)。(三)還款方式:依綜合契約第1條第5款與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108年7月2日至110年7月1日寬緩繳納本金,寬緩期間利息按月繳納,自110年7月2日起,本金就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第一次繳款日為107年7月1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1日。
(四)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綜合契約第3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相對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本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原告於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上開借款,被告張晉嘉僅繳納本息至109年2月1日,原告旋按綜合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約定,毋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將被告等於本行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本筆債務尚欠本金313萬8,285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三、又查被告張晉嘉於107年5月30日與原告簽立消費性契約借款219萬元,並約定條件如下:(一)借款期間:自107年6月1日起至127年6月1日止。(二)借款利率:依消費性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
645%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碼幅度機動計息。又依消費性契約第8條約定,被告於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利率按年率1.74%計息(計算式: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095%+0.645%=
1.74%)。(三)還款方式:依消費性契約第7條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07年7月1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1日。(四)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消費性契約第8條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貸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始得收取違約金。上開違約金按下列方式計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貸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貸款利率之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上開借款,被告張晉嘉僅繳納本息至109年2月1曰,原告旋按消費性契約第11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款約定,毋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將被告等於本行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本筆債務尚欠本金202萬9,577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四、末按貸款保證期間同意書及臺灣企銀保證責任宣告書約定,借款人張晉嘉基於購屋契約與綜合契約所負一切債務,保證人謝萱婉於張晉嘉財產不足清償時負給付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張晉嘉應給付原告1,394萬7,914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張晉嘉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謝萱婉給付。(二)被告張晉嘉應給付原告202萬9,577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參、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貸款保證期間同意書及臺灣企銀保證責任宣告書各2件、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各3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消費性貸款契約、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各1件(以上均影本)為證(見北院卷第19至83頁),核與所述相符。
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晉嘉應給付原告1,394萬7,914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張晉嘉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謝萱婉給付;請求被告張晉嘉應給付原告202萬9,577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童淑敏附表:債務明細表┌──┬──────┬───┬─────────┬─────────┐│編號│債權本金餘額│年利率│利息計算方式│違約金計算方式│││(新台幣)││││├──┼──────┼───┼─────────┼─────────┤│1│10,809,629│1.7%│自109年2月1日起算│自109年3月1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左列│109年8月31日止,按│││││利率計算利息。│上開利率10%,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3,138,285│1.7%│自109年2月1日起算│自109年3月1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左列│109年8月31日止,按│││││利率計算利息。│上開利率10%,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3│2,029,577│1.74%│自109年2月1日起算│自109年3月1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左列│109年8月31日止,按│││││利率計算利息。│上開利率10%,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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