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榮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 賴佩佩 」,均補充為「招聘兼職賴佩佩」;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4行「土城郵局及 彰化 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更正為「土城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分別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如聲請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3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3人之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268,003元),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108號被告陳志榮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榮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25日18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新永寧門市內,將其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城郵局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賴佩佩」及「 何蕭生 」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揭銀行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劉富平王暐慈林輝龍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志榮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前開土城郵局及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為當時伊在臉書社團找兼職工作,就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自稱「賴佩佩」、「何蕭生」,表示他們是網路貨幣交易公司,需要很多帳戶收款及領錢,伊只要將提款卡寄給對方,對方財務人員會幫忙在伊帳戶提款,伊可以獲得提領款項的2%作為佣金報酬,所以伊就依對方指示將帳戶資料寄出云云。經查:
(一)上開土城郵局及彰化銀行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劉富平、王暐慈、林輝龍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亦經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土城郵局及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劉富平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及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王暐慈提出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輝龍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本件相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一般社會經驗,正常之公司行號係以學歷、工作經歷等文件審核求職者之應試資格,並選擇適當地點進行面試,任職者係以提供勞力或其他服務,獲取應得之報酬,斷無僅以提供帳戶為唯一求職及給薪條件之理,亦無可能僅透過網路聯繫即決定是否錄取,而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及能力之人,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然被告竟在對其所應徵公司毫無所悉、未進行面試及審核學經歷資料之情形下,僅憑網路之聯繫,即逕行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寄給對方,實與常情有違。再者,現今詐欺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辦理貸款、線上投資或博奕資金流量較大而需要帳戶等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事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經新聞媒體、坊間書報雜誌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人應有之認識,而被告並非全然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自應預見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用途。再者,被告自承有工作經驗,應深知需付出勞力始能領得薪資,且所領薪資與其付出之勞務相當始屬合理,故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稱僅需提供提款卡予對方,由對方財務人員自該帳戶提領匯入之款項,即可依提領之金額獲取一定比例報酬之事,應有所懷疑,惟被告仍逕予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足認被告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不法用途已有預見,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檢察官黃彥琿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被害人││││(新臺幣)││├──┼────┼────┼────────┼──────┼─────┼────┤│1│告訴人│110年3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110年3月28│29,989元│土城郵局│││劉富平│28日19時│Payeasy網路平台│日20時55分許││帳戶││││36分許│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110年3月28│29,989元│土城郵局│││││劉富平,訛稱網路│日20時58分許││帳戶│││││平台遭駭客攻擊,├──────┼─────┼────┤││││將告訴人加入團購│110年3月28日│6,989元│土城郵局│││││名單,並以告訴人│21時1分許││帳戶│││││名義訂購20支刮鬍├──────┼─────┼────┤││││刀,需操作自動櫃│110年3月28日│29,985元│土城郵局│││││員機以取消訂單云│21時9分許││帳戶│││││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110年3月28日│5,000元│彰化銀行│││││款。│22時7分許││帳戶│││││├──────┼─────┼────┤│││││110年3月28日│25,000元│彰化銀行││││││22時22分許││帳戶│││││├──────┼─────┼────┤│││││110年3月28日│25,000元│彰化銀行││││││22時32分許││帳戶│││││├──────┼─────┼────┤│││││110年3月28日│5,000元│彰化銀行││││││22時45分許││帳戶│├──┼────┼────┼────────┼──────┼─────┼────┤│2│告訴人│110年3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110年3月28日│30,000元│土城郵局│││王暐慈│28日18時│網路賣家及郵局客│21時31分許││帳戶││││55分許│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王暐慈,│110年3月28日│30,000元│彰化銀行│││││訛稱告訴人先前於│21時41分許││帳戶│││││網路購物時,因操││││││││作錯誤將告訴人升││││││││級為高級會員,每││││││││月將自動扣款││││││││3,000元,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3│告訴人│110年3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110年3月29日│51,051元│土城郵局│││林輝龍│28日18時│網路賣家及郵局客│0時30分許││帳戶││││許│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輝龍,││││││││訛稱告訴人先前於││││││││網路購買服飾之訂││││││││單有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訂││││││││單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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