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0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0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八二號)及函請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0一三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實秤毛重零點肆肆玖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肆肆伍公克;實秤毛重參參點肆貳參公克、驗餘毛重參參點貳柒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年服役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九十一年度桃裁字第一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園偵處字第九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某時起至同年月十七日某時止,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五樓住處內,以吸食器連續非法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月十七日一時二十五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一樓「全家便利商店」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實秤毛重0‧四四九公克),而被告甲○○因本件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七號裁定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後,被告甲○○未及施以強制戒治即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出監,其又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某時,在前開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上午六時二十五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巷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實秤毛重三三‧四二三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始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而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各一包(實秤毛重0‧四四九公克、驗餘毛重0‧四四五公克;實秤毛重三三‧四二三公克、驗餘毛重三三‧二七三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九三000二八九九號、第0000000000號檢驗成績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九十一年度桃裁字第一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園偵處字第九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於前揭時、地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五年內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時間緊接,手法相近,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至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之部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0一三號)與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當庭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五月,被告亦表示願意接受檢察官求刑之範圍(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六頁),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之處遇,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尚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所犯屬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包(實秤毛重0‧四四九公克、驗餘毛重0‧四四五公克;實秤毛重三三‧四二三公克、驗餘毛重三三‧二七三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乃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