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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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653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永倫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600號、第20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永進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IANT廠牌自行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IKE廠牌球鞋壹雙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林永倫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又因竊盜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嗣因接續執行上開第一至二執行案,而於109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另接續執行其所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部分,而於109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部分則於109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調閱監視器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三、未扣案之上開物品,分別為被告各該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竊盜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簡易判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600號

110年度偵字第20675號

  被   告 林永倫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倫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判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判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

  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為同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與前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

  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與其前所犯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100日部分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於109年10月9日縮刑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竊盜

  犯行:

(一)於110年9月27日凌晨2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前,見 吳哲緯 所有藍白色自行車(廠牌:GIANT,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停放於該處,即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解開密碼鎖竊取上開自行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自行車逃離現場。嗣吳哲緯於同日上午8時許欲牽車時,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於110年10月3日凌晨1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前,見 陳林宏 所有白色球鞋(廠牌:NIKE,價值4380元)1雙放置於該處,即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球鞋,得手後,隨即騎乘自行車逃離現場。嗣陳林宏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哲緯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哲緯、被害人陳林宏於警詢中指訴(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0張、監視器影像光碟2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永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所竊取上開自行車1台及球鞋1雙,均係為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曾揚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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