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295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95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林唯傑
被   告  盧丁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
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16元,及自民國110年
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5日15時0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前時,因行駛時,未注意兩側安全間距之過失
,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宜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
修估價,需15,308元之維修費用(含塗裝11,376元、工資3,
932元),原告並已依約賠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0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有跟車主聯絡,但車主說他車賣了他不知道,
  當時伊也有保險公司可以出險,不知道保險公司沒有處理,
 當時伊是營業車,是車行幫伊投保,現在無法拿到資料等語
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估價單、統一
 發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23頁)
,核與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之系爭事
故調查卷宗所附資料相符。是以,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而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乙情,堪以認定,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
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依上開維修估價單所示
,其中塗裝11,376元、工資3,932元,並無替換新零件,是
  無需計算折舊,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5,308元(
計算式:塗裝11,376元+工資3,932元=15,308元)。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條時,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
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
過失相抵之法則。次按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
  、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被告固
 有行駛時疏未注意兩側安全間距之過失,惟依本院職權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事故
現場照片、現場圖,以及系爭車輛所有人陳宜萱於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述:「我是於今(15)日15時許出門
時,發現我停放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
的自小客車AWS-6918,左前方車頭的部位有明顯遭擦撞之痕
跡...」等語,足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
  車,擦撞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係停放於新北市○○區○○
 ○路○○○巷○弄○號前,又依前揭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事故現
 場照片及現場圖所示,可見系爭車輛係停放於中正北路394
巷與中正北路394巷4弄之交叉路口10公尺範圍之內,故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系爭車輛之所有人陳宜萱亦有將系爭車輛
違規停駛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疏失。本院審酌被告與陳宜
萱之過失情形及原因力大小,應負擔之過失責任分別為70%
、30%。基此,原告既係代位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應負擔系爭車輛駕駛人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原
告得代位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716元(計算式:15,308
元×70%=10,71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
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0年9月17日(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716元,及自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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