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632號
原告 王基財
法定代理人 徐銘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159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8日委託被告管理原告所有臺中市○區○○路○段00號17樓10、11、12室(下稱系爭房屋)之管理租賃業務。然自105年1月開始,曾發生多次被告未盡委託管理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如未按期繳交租賃住宅租金收支明細表、延誤交付租金收入等事由。再者,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其他公司名義與房客簽署租賃契約。是被告將業務割裂委由他包租業或代管業執行,使原告與房客權益限於不確定風險,已違反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28條第2項、第31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於110年6月30日與被告終止委任關係,並要求返還委託管理之系爭房屋及押金。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金新臺幣(下同)46,159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存證信函、租屋代管委託書、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