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7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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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799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徐楷媃

李文陽

被告 陳霈瑜

訴訟代理人 陳昭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416元,及其中新臺幣87,523元自民國96年6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776元,及自民國9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416元,及其中87,523元自民國96年6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3,776元,及自9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92年1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按月繳納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年息19.9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未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6年6月15日止尚積欠本金87,523元及利息8,893元,共計96,416元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94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借款額度為146,367元,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25日起至96年11月25日止,按24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4%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並累欠本金123,776元及利息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前曾到庭陳述略以:被告有意願清償,但金額有意見,申請現金卡時額度只有3萬元,不知道另有借款,簽有借貸契約書,需確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至24頁)。又被告前曾到庭以前揭情詞置辯,並陳稱對於金額有意見,申請現金卡額度只有3萬,不知道有借貸契約書,需確認等語,並未否認關於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積欠信用卡消費款之事實,僅需確認借貸契約,是就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並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及利息96,416元未清償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至被告雖辯以有意願清償,但金額有意見,申請現金卡時額度只有3萬元,需確認有無簽立借款契約等語,惟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上所載之借款額度為146,367元,並非被告所辯稱之3萬元,而前開被告所不爭執之信用卡申請書上被告之簽名,與借款契約借款人欄之「陳霈瑜」簽名,經本院以肉眼觀察相互核對比較,借款契約上之簽名與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其書寫佈局、筆順及細部勾畫均為相符,則借款契約確為被告所簽立,應堪認定。又被告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資辯駁,是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向原告借款,並積欠本金123,776元及利息未清償,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張俊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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