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0年度城簡字第49號民事其他文書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城簡字第49號

原告 錢民雄

被告 蔡昀臻 (即 蔡宗甫 之繼承人)

林東佑 (即蔡宗甫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貞坊 (即蔡宗甫之繼承人)

被告 蔡東霖 (即蔡宗甫之繼承人)

蔡汶展 (即蔡宗甫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林貞坊、蔡昀臻、林東佑、蔡東霖、蔡汶展為被告蔡宗甫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訴

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

、第178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蔡宗甫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死亡,並經本院向金門○○○○○○○○○函詢被告之繼承人資料,經該所回復被告蔡宗甫之繼承人戶籍資料,此有金門○○○○○○○○○110年12月2日城戶字第1100002070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

參,足見被告之繼承人為林貞坊、蔡昀臻、林東佑、蔡東霖、蔡汶展等人。又被告蔡宗甫於本件訴訟死亡,而其繼承人等未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依前揭說明,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書記官蔡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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