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小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1062號
原   告  林致緯
被   告  許清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表示可以投資當舖賺取利息,投資新
臺幣(下同)50,000元每月可收取5,000元之利息,等到2
、3年之後可以拿回本金,原告即依被告指示,分別於民國
108年8月23日、同年9月2日、同年9月10日,自原告之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轉帳30,000元、5,000元、15,000元至被
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兩造成立
投資契約,惟嗣後被告均未依約給付利息,之後並消失無蹤
,兩造原先合意之投資契約乃因被告以話術為手段原告方為
意思表示,原告109年9月1日最後1次與被告聯絡時,被
告表示要原告對其提告時,原告即撤銷欲投資之意思表示,
因此本件投資契約已解除,依民法第226條、第259條、第
260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又被告承諾每月給
付5,000元,原告自得請求最後一次轉帳即108年9月10日
起算並按月息10%計算之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0,000元,及自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0%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有投資50,000元每月可收取5,000元
之利息,等到2、3年之後可以拿回本金之投資契約乙節
,雖據其提出兩造之Line及Gmail信箱對話紀錄、原告上
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轉帳收據為證(本院卷第
13至77、107至119頁),而可認原告分別於108年8月
23日、同年9月2日、同年9月10日,自原告之新光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轉帳30,000元、5,000元、15,000元至被告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依原告於
本院審理中所陳:被告跟我說可以投資當舖賺取利息,我
就委託被告處理此事,將錢依被告指示轉入被告帳戶等語
(本院卷第136頁),並佐以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顯
示原告轉帳30,000元後向被告表示「再麻煩發哥(指被告
)牽成」(本院卷第13頁),原告並經由被告居中連繫後
,與一名使用+000-000-000-000門號為暱稱之融資客服人
員以Line於108年9月18日至同年10月3日陸續連絡,原
告詢問該人員何時可以匯款投資之50,000元利息,該名人
員回覆稱「等上頭批下來私下被公司知道會很嚴重的」
後,原告復詢問「好的,那在麻煩你們處理了,可以請問
一下你們是台南哪一間當鋪嗎」,該名人員則稱「我們是
融資的有配合當鋪跟民間」,並請原告提供金融帳戶用
以匯入約定利息(本院卷第23至25頁)。復參以原告曾就
本件投資告訴被告詐欺,被告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於108
年8月間邀約原告參與當舖投資案,及經手收取原告之投
資款合計50,000元,惟辯稱:收取的投資款是投資別人的
當舖,我自己也投資了200,000元,連同原告的款項全數
轉匯到網路投資平台P2P的匯款帳戶內,我自己也都沒有
領到本金和利息,我只是跟P2P的客服也就是當舖的客服
說原告要領利息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8637號案件
核閱無誤,並有此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訊問筆錄
附卷可稽。是以,足認兩造係就由被告代收原告投資款投
資當鋪,由當鋪支付利息一事,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原告
與被告間所成立者應係委任契約,而投資契約則係存在於
原告與前開客服人員所屬之公司間。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
有投資契約,尚無足採。
(二)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
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
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
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
。而「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
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
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
思不一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該條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
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造成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
表示行為不一致。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其決
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
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僅為動機錯誤,除有民法第88
條第2項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
重要,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
未表示於外部成為意思表示之內容,對該意思表示之效力
,應無影響。又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
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被詐欺
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
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
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以話術為手
段原告方為意思表示成立前開認定之委任契約,縱認屬實
,揆諸前開說明,應非屬民法第88條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
有錯誤之情況。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以話術為手段原告方為
意思表示成立前開認定之委任契約,109年9月1日最後
1次與被告聯絡時,被告表示要原告對其提告時,原告即
撤銷欲投資之意思表示乙節,應係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依原告之舉證,僅能證明被告有收
取原告之50,000元投資款代為投資當鋪,原告事後向被告
及前開公司客服人員催討利息與要求退款未果,難認被告
有何虛捏投資活動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情事
,高雄地檢署前開案件經偵查後亦認定被告詐欺罪嫌不足
,而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原告自不
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況且,原告
主張其業於109年9月1日撤銷意思表示乙節,雖陳明係
以前開與被告間之Gmail信箱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5
2頁),然觀諸此對話紀錄,被告當時表示「又沒不處理
唉算了隨便你了要怎樣隨便你」後,原告並未表示欲撤
銷其委任投資之意思表示,僅稱「處理什麼,你哪裡處理
過,騙說在國外根本沒出國是在騙什麼的?」、「你說你
做僱的七萬多拿不出來是要騙誰錢都你拿去話都你在騙你
要怎麼處理你說說看啊」(本院卷第71頁),足認原告當
時並未向被告為撤銷委任投資之意思表示。
(三)被告應已將收取之原告50,000元投資款代為投資前開前開
客服人員所屬之公司,業已認定如前述,則原告與被告間
之委任投資契約,自無客觀給付不能,及因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事;又被告既經原告同意而代為
投資,亦難認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何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
為,是原告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
,000元,及自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0%
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依民法第226條、第259條、第260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月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書記官李冠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