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0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078號聲請人永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美蕙 相對人 禹竫媛 即 禹道桂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詎聲請人按相對人地址即臺中市○區○○街○○號8樓寄送存證信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無人回應退回」文字之戳印,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51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件、債權讓與契約書1件(以上均影本)、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退件信封暨回執各1件為證。
三、本院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街○○號8樓,其是否居住上址,尚有不明,嗣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其戶籍地址,經該局函覆相對人未居住於該址,該址由其友人居住,此有該局民國105年8月25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50035165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遷移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