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8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叁拾貳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2、3行「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更正為「公共場所」。
㈡沒收部分補充「扣案之象棋1副(32顆),係當場賭博之
器具,而賭資新臺幣100元,係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爰審酌被告甲○○、乙○○均有賭博前科,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對於社會善良風氣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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